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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19号
原告陈健。
委托代理人沈梦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祎新(曾用名汪新)。
委托代理人段建磊。
原告陈健诉被告汪祎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和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沈梦醉和被告汪祎新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汪祎新的新任委托代理人段建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将上市,其可以为原告购买内部优惠原始股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亲笔书写收条,确认收到购买原始股款。后原告多次询问有关所谓公司上市及原始股事宜,并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该款经原告长期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资金实际损失人民币0.5万元(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7%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应计算至金额偿清为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祎新辩称:原告以及崔×、陈×等人同为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外联部工作人员,被告为外联部负责人,任经理一职,承担公司安排的各项业务工作。2011年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上市筹集股金,安排外联部股金额度为15万元,原告自愿投资3万元,款项由各部门收集上交至公司指定的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账户。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近来经济滑坡,未能实现上市目标,相应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仅是在公司运作上市过程中完成部门经理工作内容,收取资金、出具收条、上交公司,被告个人从未实际占有原告款项,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原告陈健和被告汪祎新原同为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外联部工作人员,汪祎新系该外联部负责人。2011年11月,原告陈健向被告汪祎新交付现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被告汪祎新向原告陈健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陈健买青旅原始股的钱叁万圆整。汪新2011.11.15”。2011年11月11日,汪祎新向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转入资金人民币15万元。现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
2、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后出具证明,明确2011年间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运作上市筹集股金,允许每个部门经理可自愿认购15万元股权,汪祎新为公司外联部经理,实际出资15万元认购股权,各部门认购款统一解入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账户,上述因上市运作而生的接受认购资金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
3、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于2015年6月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2011年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上市,鼓励部门经理积极参与,汪祎新系外联部经理,入股15万元。公司不区分每个部门的具体入股人员,只认交纳股金的人员。公司要求所有人员股金支付至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账户。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是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当年运作上市时,原打算员工股金入股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再由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员工股金汇入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账户后全部转入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员工入股股金我公司曾有统一解决办法,即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
4、被告汪祎新持有由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3年5月28日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列明出资人为汪祎新,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个人参保证明、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人业务凭证、出资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3日)、管理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万元系用于购买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现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其占有原告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3万元款项已汇入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亦没有遭受损失,故被告没有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获知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欲运作上市的消息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苏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并因此向原告交付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却已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人陈健和受托人汪祎新约定,由汪祎新完成“原始股”购买事项,被告是否先行垫付购买款项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向被告给付3万元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因处理委托事项而实际取得了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人身份,增加了财产利益,也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3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健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原告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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